公租房的监督管理政策

导语 公租房的监督管理政策信息内容如下:

  监督管理

 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市、县(区)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运营管理机构应取消其租赁资格,收回公共租赁住房,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,且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住房:

  (一)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;

  (二)转租、转借公共租赁住房的;(三)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;(四)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;(五)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;(六)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。

 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,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运营管理机构批准可给予3至6个月的过渡期,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,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。

  第二十七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,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,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、筹集、审核、租赁、管理等工作中,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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